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㈠貳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機動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借款期限為五年。㈡壹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機動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借款期限為三年。㈢壹佰零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九計付,借款期限為二十年。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攤還本息時,除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如有借款約定書第一條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就第一筆借款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繳息紀錄單、原告信貸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設於本院轄區,惟依兩造借款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如被告不履行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繳息紀錄單、原告信貸指標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