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0五號
原告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自明。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而係,原告有被認為是被告配偶之危險,因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倘不明確,顯有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間自行購買結婚證書,持交親人在結婚證書之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等處簽字,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持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記載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惟兩造實際上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見證兩造結婚,兩造婚姻未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而無效等語。並聲明:請准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提出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秋雄 、 林許一春 、 林朝祥 及乙○○。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按「兩造曾依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持結婚證書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書上記載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在家舉行結婚典禮,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信戶字第09331023200號函附之結婚證書、之主婚人林秋雄證稱:「(法官問:你曾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兩造家中見證兩造結婚典禮?)沒有。那是兩造婚後才告訴我的。兩造結婚沒有舉行結婚典禮,也沒有發喜帖。也沒有辦喜宴。(法官提示結婚證書問:有無看過此結婚證書?)有看過,但是上面的字不是我簽的。那張結婚證書是原告事後才拿給我看的。我同意我兒子代我簽名。我剛才說兩造婚後才告訴我是指結婚證書簽完後才告訴我的。」等語;證人即結婚證書上所載之證婚人林許一春證述:「(法官問:你曾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兩造家中見證兩造結婚典禮?)沒有,只書?)有看過,但名字不是我簽的,不知道是媳婦或兒子代我簽的,可是我知道是原告拿結婚證書回家讓我們簽字。(法官提示結婚證書問:有無看過此結婚證也同意在結婚證書上簽字。」等語;證人即結婚證書上所載之介紹人林朝祥證稱:「(法官問:你曾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兩造家中見證兩造結婚典禮?)沒有。有一天是原告拿結婚證書回家,說要辦理結婚登記,要我當證人,所以我就簽名了。因為姐姐曾經有婚姻紀錄,我沒有多問,就簽字了。(法官提示結婚證書問:有無看過此結婚證書?)有。上面的名字是我簽的。」等語;乙○○亦證述:「兩造原先同居,後來原告說他們要結婚,就叫我在結婚證書上簽字,時間忘了,原告把結婚證書帶回家,給我公婆及我先生和我四人簽名,我沒有參加過兩造的結婚典禮,因為原告有一次的婚姻紀錄,所以當初兩造結婚時就不想再請客。」等語。(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結婚證書上所載之均未曾見證參加兩造婚禮。綜上所述,兩造雖同居,並辦妥結婚登記,惟兩造婚姻既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兩造登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之婚姻無效。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