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二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與乙○○、甲○○夫婦因故發生爭執,經協議後,乙○○願賠償丙○○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九千七百元,並交付同額支票一紙為和解條件。詎丙○○恐乙○○不依約兌現上開支票履行和解條件,竟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基於侮辱之故意,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乙○○位於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四0一弄二八號住處前,公然以「乙○○欺負良家婦女、不要臉」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楊貴生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據證人 曾碧苑 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 姚志河 證述屬實,復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未經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僅因細故一時衝動致有此犯行,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惟迄今尚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葛映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