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六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八九七七五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 陳文章 」署押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陳文章開設之金鼎工程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文章所有之國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持上開陳文章所有之國民)特約服務中心,向該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林吉鴻 佯稱得到陳文章授權代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接續在遠傳電信公司之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八九七七五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各偽簽陳文章之署押一枚,並利用不知情之林吉鴻在前揭三紙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填寫陳文章之年籍資料,而偽造前揭私文書,再持向林吉鴻行使之,使林吉鴻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一枚予甲○○○,得手後,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在臺灣地區內,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置入上開三枚SIM卡撥打電話,使遠傳電信公司誤信係真正名義人「陳文章」使用經授權之「內碼」、「序號」而依約接通撥打之電話,予以接通,期間總計詐得相得於新台幣(下同)各八百七十五元、八千五百五十七元、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共一萬一千零九十七元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文章及遠傳電信公司。
二、案經陳文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文章指訴綦詳,且有遠傳電信公司緊急通知書及該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遠傳(業服)字第0九三0一三八九號函附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八九七七五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三件、每月帳單明細表一件、收費紀錄一件及通話紀錄一件等影本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騙SIM卡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詐得相當於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部分)。起訴書雖漏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正,併予說明。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起訴書贅引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說明。被告先後三次在前揭三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陳文章簽名各一枚並行使之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先後三次詐得SIM卡共三枚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分別於同一密接時間接續以相同方法侵害相同法益,均為接續犯。其先後多次撥打前揭三支門號詐取相當於通話費之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四罪,均係為詐得相當於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四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 素行 、冒用告訴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致告訴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受有損害、所詐得之不法利益為相當於一萬一千零九十七元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金額不高,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繳納上開電話費(有繳費收據可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並已繳納上開電話費(有繳費收據可憑),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犯行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前揭三紙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陳文章」署押各一枚(共三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葛映嵐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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