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三六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應就被告丁○○如附表第一項之中期放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㈠協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於第一項中期放款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按月固定計付,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並按期於當月十一日定額攤還本息。㈡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與原告於第二項現金卡融資簽訂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得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依據該契約陸續借款,最高以八十萬元為限,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本金,並於每月二十一日結算繳納利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丁○○未依前述約定履行清償義務,僅分別攤還㈠第一項中期放款本息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及㈡第二項現金卡融資利息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且迄至今日雖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自應負第㈠點中期放款之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被告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貸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被告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