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九龍珠彈珠臺(含IC板)玖臺、頑皮 阿新 尋寶記二代(含IC板)陸臺、推推樂貳臺、代幣壹仟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起,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公有停車場附設夜市內,向不知情之 邱和俤 租用攤位,擺設電子遊戲機即九龍珠彈珠臺、頑皮 阿新尋寶 記二代、推推樂(除推推樂有退代幣孔外,其餘均無退幣孔)等機臺供不特定之客人消費把玩,客人以現金向甲○○兌換代幣或開分後,以如附表所示方法操縱機臺娛樂,客人得分可累積繼續把玩或兌換禮品(未構成賭博)。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甲○○所有之九龍珠彈珠臺(含IC板)九臺、頑皮阿新尋寶記二代(含IC板)六臺、推推樂二臺及代幣一千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和俤於警詢、證人 路永驎吳孟哲 於偵查中證述相互符合,復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現場圖、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各一份及照片二十三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右開犯行雖屬長時間、反覆為之,然因其犯行核屬營業行為,係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九龍珠彈珠臺(含IC板)九臺、頑皮阿新尋寶記二代(含IC板)六臺、推推樂二臺,代幣一千枚,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機具名稱│打玩之方法│││││├───┼─────────┼────────────────────┤│一│九龍珠彈珠臺│向甲○○開分或直接投十元硬幣,一百元開一││││百五十粒彈珠,如直接投十元硬幣機臺開十粒││││彈珠,拉桿彈珠彈出後,如果打到特定地點可││││彈出一定量彈珠,反之則否,集滿三十粒彈珠││││,可兌換小玩具。│├───┼─────────┼────────────────────┤│二│推推樂│五十元換代幣六十枚,一百元換一百五十枚,││││投入代幣後,機臺會自己移動將代幣推移,推││││到退幣口,集滿三十枚代幣,可兌換玩具。│├───┼─────────┼────────────────────┤│三│頑皮阿新尋寶記二代│以開分方式把玩,一百元開六千分,有八個選││││項,按鈕後,機臺如跑到所選之選項就得分數││││,二千分可以兌換玩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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