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六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
丙○○被告葛萊美樂特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玖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葛萊美樂特斯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八筆,各筆借款之金額、期間、約定利率、清償方式、積欠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葛萊美樂特斯有限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三年四月間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七百五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件、借款撥貸書款、放款繳息查詢單各八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件、借款撥貸書款、放款繳息查詢單各八件為證,且被告四人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百五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郭錦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