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職業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六七號營業小客車,從台北市○○區○○○路○段○○號錢櫃KTV門口,搭載乘客甲○○、 陳欣怡 前往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六四巷十九號,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駛至上址附近停車後,甲○○將其所有之LV牌咖啡色手提包(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NOKIA牌六六一○型手機電池二顆、綠色水晶項鍊一條、BURBERRY牌鑰匙包、貓咪外形化裝包各一個、國民蓮企銀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中國信託白金卡、健保IC卡各一張)放置於該車後座,而攙扶陳欣怡下車,甲○○並於下車之際告知乙○○:「我的皮包放在車上,我先送我朋友上樓,馬上下來,請等我一下,要繼續搭車回家」等語,詎乙○○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見甲○○二人離去後,趁甲○○攙扶陳欣怡走入屋內上樓之際,旋即駕車駛離該處,而將甲○○放置於該計程車上之手提包(含其內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十九時許接獲甲○○報案失竊手提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職業計程車司機,且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確有駕駛B四–一六七號計程車搭載告訴人甲○○及其友人,及告訴人於基隆路下車後確有要其等候將再返回搭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及友人均已喝醉,其於告訴人下車後等候約五分鐘,因認告訴人已酒醉,怕惹麻煩,且所欠車資僅一百餘元,即另行前往他處招攬其他顧客,並未檢查後座是否有告訴人所放置之皮包,告訴人指訴不實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訴歷歷,且告訴人於台北市○○區○○○
路○段○○號錢櫃KTV上車時(下稱上車處)及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六四巷十九號下車時(下稱下車處)之情形,已為上開處所之監視器拍攝錄影,此有上車處監視錄影帶一捲、下車處監視錄影帶轉錄光碟一張在卷可稽,且上開錄影帶經勘驗結果,其中上車處之監視錄影帶顯示:「㈠黑白畫面,(2004.02.15,10:12:45)告訴人與友人陳欣怡出現,均攜手提包往外走,告訴人拉友人,該友人似喝醉酒。(2001.02.15,10:12:56)二人轉入畫面左方,該處有輛計程車。㈡彩色畫面,(2004.02.15,10:14:37)告訴人及友人出現,均攜手提包往計程車方向走,告訴人拉友人,該友人似喝醉酒。該計程車前車門上有貼一圓形白底黑字六字,車號約略可辨為B四–一六七號。(2004.02.15,10:14:49)告訴人與友人均攜手提包進入計程車後座。(2004.02.15,10:15:03)該計程車駛離。」;下車處之監視錄影帶顯示:「(一分四秒)(按指播放時間,下同)告訴人之友人攜手提包由右向左過街。(一分六秒)告訴人徒手跟著過街【註:依告訴人出現情形,彼等所乘之計程車應在右畫面外,故未攝到。】(一分三十五秒)有輛計程車由告訴人前出現處向前駛離。【註:只攝到左後側,且距離過遠,無法看清是否為告訴人所搭乘之計程車。在告訴人再出現前,未再有其他計程車向前行駛或迴轉之畫面。】(二分五十八秒)告訴人由左方走出,在路旁向右方東張西望【註:似在找尋所搭乘之計程車。】停留至(三分九秒)告訴人過街至畫面右方消失。(三分四十二秒)告訴人由右方走出,至畫面左側並邊聽打手機,(四分三十秒)告訴人往畫面下方離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同意將上開監視錄影帶及勘驗筆錄作為證據。準此,堪認告訴人指訴其與友人搭乘被告所駕計程車離開錢櫃KTV時,均有攜帶手提包上車,嗣於台北市○○路下車時,其並未攜帶手提包下車,其再出現於下車處時,即未見被告之計程車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而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宿無怨隙,殊無設詞誣陷之理,足見告訴人之指述應可採信。此外,並有上開告訴人上車處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六張影本(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下車處監視錄影帶轉錄光碟之翻拍照片二張影本(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在卷可憑。被告有前揭犯行已甚明確。
㈡雖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未告知手提包放在車上,亦不知告訴人將手提包放在其車上
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告訴人確有告知被告手提包放在車內將再返回搭乘原車,尚未給付車資,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告訴人確有告知攙扶友人上樓後將再返回搭車,其有在現場短暫等候等情。苟如被告所辯其駕車離去係因告訴人及其友人喝得很醉,在車上曾一度將車門打開,下車後在其車後方跌倒,怕告訴人再上車後會有其他狀況,其於等候五分鍾後,仍未見告訴人出現,所以才未再繼續等待,將車駛離云云,然查被告所稱不願等候之狀況,於告訴人下車前即已存在,倘被告果真害怕再搭載告訴人會惹麻煩,何以仍答應告訴人?況且被告於告訴人下車處等候不到一分鐘即駕車離去,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衡情攙扶酒醉之人過街上樓所需時間不只一分鐘,此為被告所能預見,而被告卻仍於看見告訴人攙扶友人過街時在其車後跌倒,且知悉告訴人將再返回搭車情形下,反而等候不到一分鐘即將車駛離,倘被告無意侵占告訴人財物,何需於見告訴人攙扶友人走入屋內上樓之際,將車迅速駛離?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之手提包置於其車內,為遂行侵占犯行,故意趁告訴人陪同友人上樓之際,趁機將車迅速駛離。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將告訴人放置於其車內之手提包及其內財物侵占入己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處斷,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並據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起訴法條,爰依更正後之起訴法條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