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元月十七日結婚,當時原告年僅十八歲,被告已三十三歲,兩人相差十五歲。兩造婚後曾在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居住,住處環境髒亂,鼠輩橫行,每次看到老鼠都會害怕地大叫。被告卻不顧原告之感受,在住處將抓到的老鼠,用燃燒塑膠袋的熱溶液滴在老鼠身上凌虐致死,老鼠不斷地發出淒厲之叫聲,令原告至感恐怖,心中陰影至今難以抹去。兩造婚後因經濟困窘,居住環境欠佳,及家庭背景差異,被告時常流連於電動玩具店徹夜不歸。長女 古育菁 於000年0月0日出生後,兩造對於照顧子女方法無法溝通爭吵不休,乃自七十八年間分居迄今近十五年。(二)原告於分居後至台南投靠阿姨,分居之後原告幾次北上試圖與被告協調,但仍無法獲得改善。一直到長女古育菁七歲時,被告才將長女帶回原告娘家照顧,但兩造仍未會面,至長女古育菁就讀國小三年級時(八十七年間),被告自安親班帶走長女古育菁,之後被告僅留下聯絡電話號碼及受款帳戶,指示原告按月匯款新台幣伍仟元給被告,作為長女古育菁之生活費,原告按月匯款幾次之後,後來因原告皮包遺失,原告失去聯絡被告之電話號碼及滙款帳號,原告再找到被告表妹丁○○台北市○○路○段一三0向七三號五樓住處才見到長女。原告為與被告談判離婚,再隨同被告表弟丙○○前往被告另外的住處,被告要求原告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作為離婚條件,還威脅原告說他得不到的東西,別人也別想得到,原告毫無積蓄,無法滿足被告條件,被告竟將該處門外鎖住將原告關在該處,至數天之後丙○○對原告說他有帶來一瓶硫酸,又說要讓兩造一起喝下他所帶來的硫酸,同歸於盡。原告十分害怕,還好丁○○即時出現,趁被告不在時將原告釋放,原告才得以脫身。至今己經過五、六年,兩造全無聯絡。(三)原告透過戶政事務所幫助才找到被告現在之戶籍地址,原告按被告里南海路九三巷十弄二十號)前往尋找,得知被告未曾實際居住該籍處,且因被告負債緣故,早已不知去向,無從聯繫。原告雖然外在工作,但是原告父母之住所從未變更,被告住處及至嘉義東石原告娘家,也不願與原告見面;被告自安親班帶走長女,也不徵求原告意見。夫妻分居長達十五年,由此可見兩造已無任何感情,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達十五年,被告未居住三年六月四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361423000號函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其試圖與被告聯絡未果為真實。綜合上開事實,本院認為兩造長久分居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感情已經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復無法證明原告應負較大責任。從而原告以兩造婚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