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活動扳手及 梅花 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光復南路口,乘無人注意,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及梅花扳手各一支為工具,竊盜停放在該處路旁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火星塞一個,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為甲○○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活動扳手及梅花扳手各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九幀在卷足證,且有被告行竊工具即其所有之活動扳手及梅花扳手各一支扣案可憑,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竊工具即其所有之扣案活動扳手及梅花扳手各一支,為金屬材質,有相片一幀在卷可稽,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自屬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貪利圖便而持兇器竊取人之物,破壞社會秩序,然其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活動扳手及梅花扳手各一支,係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葛映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