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且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八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二一之一○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隔火加熱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約一個月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警方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小港汽車旅館二○二室前發現甲○○形跡可疑,於徵得甲○○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八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茲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莊珮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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