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五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約定婚後來臺同居,原告返臺後,即依告來臺定居事宜。詎被告雖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入境臺灣地區,至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二村東四巷一二五之六號之住處與原告同居,惟未滿一週即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離家不知所踪,事後更自行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境。原告本不欲再替被告聲請入境來臺,惟因被告來信要求,原告念及夫妻之情,乃在九十三年間,再代被告聲請入境來臺,然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入境後,又於同月十八日在未事先告知原告之情形下,留下字條離家出走外出工作。被告與原告結婚之目的,應係單純為來臺工作,而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兩造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早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二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書寫予原告之信件二紙、便條紙一份為證;而前開原告所提出之信件及便條紙其末之被告署押,經比對本件訴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訴訟文書及開庭通知予被告,而由被告親自簽收之署押,由運筆模式及字跡觀之,互核大致相符,有被告簽收之回執在卷可供比對。被告既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爭執,堪認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信件及便條紙,應為被告所書立無誤。依原告所提出堪信由被告所書立之信件及便條紙內容所載,被告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入境臺灣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離境,於離境之前,並未曾告知原告,而係在返回大陸後,始陸續電告並書立信件告知原告;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第二次入境臺灣後,旋即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擅自離家至外工作,有上開信件及便條紙附卷可稽。被告既未到庭為任何答辯,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可供本院調查參酌,揆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夫妻間應開誠佈公,以信任、信賴為基礎共同生活,屢屢不告而別,而離去共同居住之處所,使他方無由知悉其行蹤,非惟有損夫妻間之信任及信賴關係,同時亦妨礙夫妻應共同起居生活之本質,將易使夫妻間產生無法彌補之猜忌及裂痕。本件被告在原告二次歷經繁雜之行政聲請程序,代為聲請入境來臺之情形下,竟不思珍惜兩造本不易得之相聚時光,而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任意離家,甚且自行返回大陸地區。被告此舉,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因被告此一輕忽原告感受,任意離家外出之行為,已導致原告對被告產生被告與之結婚之目的,乃係純為來臺從事非法行為之猜忌(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此嚴重之破綻,當係應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所致,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上揭所述,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李怡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