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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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裁四四—P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行為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八二0號自用小客車,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道路,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警攔檢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係在台南上班,從未前往花蓮,且車牌號碼00—七八二0號自用小客車亦非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伊也不曾在花蓮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掣開違規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任職於台南縣寬岱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而於上開舉發違規時間,係異議人之上班時間,且其於當天並無請假或到花蓮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並有寬岱有限公司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車牌號碼00—七八二0號自用小客車為 李秀梅 所有,該車平常都是 郭金山 在使用,異議人應該沒有使用過上開車輛一情,亦據證人李秀梅到院證書屬實,堪信異議人於前揭時間並未在花蓮酒後駕車遭舉發。雖證人即制單舉發之員警 陳漢元 於本院具結證稱: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四時五十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有一部車牌號碼00—七八二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道路,駕駛人已經睡著,伊到現場將駕駛人連同車輛帶至警局後,對駕駛人為酒測檢驗,酒測結果是每公升0.三七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遂依法掣開違規通知單,酒測單上並留有駕駛人之指印,對於違規駕駛人之長相已無印象等語。則查證人陳漢元亦無法確定當時舉發之違規駕駛人即為異議人,又上開酒測單上之違規駕駛人指印經送鑑後,認與郭金山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刑紋字第0九三0二四二五五八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查,足認警方當時實施酒測之違規對象並非異議人甲○○,故異議人主張其並未於舉發時間、地點酒醉駕車之事實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自應對異議人作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併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至真正違規人郭金山冒用異議人甲○○之名義為酒測檢驗,並於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甲○○」,以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事實等行為,是否涉及刑事責任,則應送由偵查機關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