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複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零叁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協議價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竹村、梅園地區之土地及其地上物,其中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四三四地號土地上建有簡易自來水水泥蓄水池(下稱系爭蓄水池),系爭蓄水池並非被告興建,亦非其所有,被告竟於原告委託花蓮縣建築師公會查估時,切結佯稱系爭蓄水池為其所有,致使原告列為協議價購之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稱)四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因位處海拔高度一千三百公尺,且離省道十公里,依規定外加二成五計給,故價購金額為五十三萬七千零三十元,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領取價金,嗣經檢舉系爭蓄水池係公共設施,並非被告興建、所有,原告乃函囑花蓮縣政府、花蓮農場、秀林鄉公所等單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至現場會勘,由秀林鄉公所指界,確定系爭蓄水池坐○○○鄉○○段○○○○號土地上,與秀林鄉公所提供之水塔完工資料相符,堪認系爭蓄水池係秀林鄉公所所建之公共設施,並非被告所建、所有之地上物,被告自無從使原告取得系爭蓄水池之所有權,屬給付不能,是被告所出售予原告之系爭蓄水池部分,明顯有權利之瑕疵,因系爭蓄水池與同一買賣契約之其他標的物,既無不可分之情事,自得僅就系爭蓄水池部分主張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僅就系爭蓄水池部分解約,請求被告返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法定利息,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函催被告退還該項補償費,卻遭拒絕,由於通知金額有誤,旋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再函更正為系爭金額,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七千零三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就系爭蓄水池是否為被告所有一點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並抗辯稱:系爭蓄水池為花蓮縣鄉公所所興建,當初係為興辦農利,對於山區原住民農民給予經濟之補助,故言明興建系爭蓄水池等之事對於使用土地之部分不予補助,但該工作物等完工後,權利歸屬地主,可知系爭蓄水池興建時係採授益處分之之給付行政,其權利應屬被告無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蓄水池是否為被告所有?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雜項工作物查估表、價購土地印領明細
表、建議函、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函、會勘紀錄、原告函、協議價購案協調會紀錄為證,被告除就系爭蓄水池是否為其所有一點有爭執外,就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經查:被告第一次具狀即自承:「被告係系爭蓄水池之占有人:....蓄水池,被告不知悉係由何單位或機關所建,惟據被告記憶所及,該蓄水池係數年前由某政府機關興建,當時言明該蓄水池因係補助原住民興辦農利,嘉惠鄰近墾戶農民,故搭建於被告土地上時不予補助,該蓄水池亦自動歸被告為通常之使用、利用,並由被告為一般之維護,其使用利益亦歸被告取得,蓄水池建成後亦無何機關單位續予維護,本節蓄水池建設過程,被告之夫曾參與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是其早已自承系爭蓄水池非其所有甚明。又系爭蓄水池確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興建完成,水池完工後仍為秀林鄉公所公有財產,並非所有權歸地主,以供該區鄉民共同接管使用是項供水系統等情,亦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秀鄉建字第0930015080號函暨所附無償使用同意書、工程採購結算書、驗收證明書及工程決算表等在卷可參。足證系爭蓄水池並非被告所有。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不
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指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就系爭蓄水池部分因被告非所有權人,而不能使原告取得系爭蓄水池之所有權,屬給付不能,爰以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補正理由書狀之送達(繕本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蓄水池之價金五十三萬七千零三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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