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六0四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三號、第二二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連續在下列時間、地點進行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白天,侵入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兼辦公處所),竊取甲○○所有的電腦二台及傳真機一台〔共值約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十分左右,與綽號「 小個 」的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由丁○○侵入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路七十之五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小個」則在外把風,共同竊取乙○○所有的筆記型電腦一部、玉珮、金戒指、白金戒指、黃金羊、背包各一個及存錢筒一個(內有十元硬幣五十枚、五元硬幣十五枚、一元硬幣六十枚),得手後正欲離去,被正好回家的乙○○發現,報警查獲。
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左右,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用其所有的六角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的車牌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乘用。其後在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二時二十分左右,丁○○騎乘上述機車行駛到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博愛路口時,被警查獲,並扣得上述鑰匙一把。
二、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有竊取乙○○及丙○○財物的事實,但否認有竊取甲○○的財物。經查: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被害人乙○○及丙○○在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份及六角鑰匙一把扣案可以證明;至於被告竊取甲○○財物部分,則有被害人甲○○在警詢中的指述可以佐證;另外,在甲○○住處的酒瓶上所採取指紋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與丁○○指紋相符,有該局鑑定書可以證明;而被告本院調查時又供稱:與甲○○不認識,也沒有到過甲○○住處,可見被告並無因為其他原因曾至甲○○住處而留下指紋的可能存在,因此,被告這部分辯解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三次竊盜行為,都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竊盜罪,其竊取甲○○的財物行為部分,並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其就竊取乙○○部分,與「小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其就竊取進益財物部分,所犯竊盜與無故侵入住宅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的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的竊盜罪處斷。核被告所為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的共同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甲○○及丙○○的財物部分,雖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沒有記載,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連續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的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罪行為,及所竊得的財物其中部分已經被害人領回等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六角鑰題一支,雖然被告否認是其所有,但被告有用以竊取機車,而且在竊得機車後,至被警察查獲時,仍然繼續使用,衡情,該鑰匙是被告所有,可以認定,因此,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仁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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