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七、二二
三四一、二三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六、七八九二、一五二二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未曾受有期徙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因思進入臺灣地區打工,惟無合法入境管道。而 曾貴仁 (業經本院審結)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台灣地區,竟於八十七年底及八十八年間,因 柯文敏 (業經本院審結) 駱茂松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允諾給付新台幣五萬元「人頭費」之代價,柯文敏、曾貴仁、駱茂松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共謀以「假結婚真打工」方式,媒介大陸地區女子甲○○非法進入台灣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駱茂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某日,安排曾貴仁以人頭方式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大陸地區女子甲○○共同至大陸地區福建市公證處完成公證結婚之手續。嗣曾貴仁明知與甲○○間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竟仍持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書等文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至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基於同一目的,持據上開記載不實之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相關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配偶來台探視,致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相關文件,足生損害於入出境機關對於大陸人民入出境台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經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入境,發給甲○○入境許可證。嗣大陸地區女子甲○○接獲核准來台探親之文件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由柯文敏前往機場接機,將大陸地區女子甲○○帶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十樓柯文敏家中,並伺機工作賺錢,從事與來台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為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在臺南縣○○鄉○○街○○○巷○號查獲,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鳳山憲兵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 李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該條文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之規定,該條文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則同案被告柯文敏、曾貴仁、駱茂松在本案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前在本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施行前提出於本院,均屬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合先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貴仁、柯文敏、駱茂松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同案被告曾貴仁、柯文敏、駱茂松均承認曾貴仁有收受柯文敏交付五萬元人頭費之之代價,互核渠等供述相符,渠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共謀以「假結婚、真打工」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甲○○非法進入台灣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事。而被告甲○○則與渠等三人就渠等三人同謀填具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相關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配偶來台探視,致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相關文件,足生損害於入出境機關對於大陸人民入出境台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部分,有犯意聯絡,灼然至明。此外並有被告與曾貴仁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甲○○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海基會證明書附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為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實質審查之權,而被告甲○○無結婚之真意,竟持上開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進入台灣地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曾貴仁、柯文敏、駱茂松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係為來臺灣打工賺錢之動機而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有足以妨害台灣地區安全之虞,惟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均不佳,誤蹈法網,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係為來臺打工而犯此罪行,惡性尚非重大,且已與曾貴仁離婚,並再與本國人民 史光昇 結婚,育有一子 史繼賓 ,有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張世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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