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四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八一號判處拘役肆拾日)共同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四之二號「小可愛檳榔攤」,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胡牌高手、滿貫大亨、金象樂透各一台、金牌高手二台(五台內部均含IC電路板,共五塊),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之消費者娛樂把玩,而違反上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八月三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適有顧客 林典鋒 在該檳榔攤內把玩「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前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五臺(均含IC電路板,共五塊)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元(十元硬幣六十四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又查獲當時林典鋒在內把玩等情不諱,惟辯稱:電子遊戲機具擺放位置係在廚房內,而非置於檳榔攤內營業場所,又林典鋒為被告之夫甲○○朋友,係自行進入廚房開機把玩機台,伊因忙於家事無暇顧及;又伊在家只負責處理家務,檳榔攤營業均由 伊夫 甲○○負責,伊就違反電子遊戲機部分並無共同犯行。惟查:本件經警查獲之際,在檳榔攤內一樓營業場所左側有擺設上開機台,現場有客人林典鋒正在把玩「滿貫大亨」機台,事後負責人甲○○經通知後始到場後,協同警方清點擺設扣案機台內十元硬幣共六十四枚計六百四十元等查獲情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相片三幀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姚芳宜 在本院結證:查獲當時在檳榔攤外就可以看到五台機台在店內進門左側,旁邊有供客人休息飲酒的桌椅,現場沒有煮飯設備,機台擺設位置應是檳榔攤營業場所內,五台機台都有插電,當場有查獲林典鋒正在玩機台,當日只有被告在場等語互核相符,可知扣案機台既置於自店外目視可及之處,機台旁又提供客人休息飲食使用之桌椅,可認機台擺設地點應在店舖營業場所範圍內,並有將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之意思,另證人林典鋒警詢中亦供陳當日進店後,係向被告換取十元硬幣五枚,所把玩之「滿貫大亨」機台有插電及顯示畫面,遂投入三枚硬幣把玩等語明確,可認在林典鋒投幣把玩之前機台已呈插電開機狀態,則被告辯稱機台係擺放在廚房內,並無插電營業乙節,自不可採信。又被告乙○○亦供承:伊夫甲○○出門時,伊會幫忙看店等語,證人即另案被告甲○○亦結稱:店內平常係由其與太太二人看顧,其職業是在檳榔攤後自租工廠內做車床,工作時間從早上八時到晚間十二時許,檳榔攤都是被告負責看顧等語,可知甲○○雖是檳榔攤之名義負責人,惟每日長期間在工廠內從事車床工作,應無餘暇顧及檳榔攤內生意,則被告每日看顧自營檳榔店,對店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營業乙事即難委稱均不知情,與甲○○間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並有扣案之上開遊戲機五台(內均含IC電路板,共五塊),機台內十元硬幣六十四枚(共計六百四十元)、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筆錄各一件附卷可證,被告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共犯甲○○二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本件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不良影響,犯後復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擺設時間不長、所得非鉅、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胡牌高手」、「金牌獅王」各一台及「金象樂透」二台(均含機台內IC板各一塊),及機具內現金六百四十元均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無罪諭知,應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乙○○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之夫甲○○亦同因本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在案,分別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二件可參,又被告係外籍配偶,來台時間不長,容係尚未能完全融入本國法律社會環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洪乙心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