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平處(二)字第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零時八分回溯二十四小時(不包括公權力拘束期間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甲○○駕駛機車搭載持有MDMA八顆、愷他命四包之少年 黃泳群 (甲○○、黃泳群涉嫌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經高雄市○○區○○○路與民主橫路口,為警查獲,並經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八分許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市警局新興分局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按MDMA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據醫學文獻所載,服用MDMA後最長七十二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另按若以氣相層析質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九九0四二號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MDMA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上開被採尿前之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MDMA無疑,則被告自白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平處(二)字第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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