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0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四一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本件系爭VT—七一一九號汽車,依其行車執照之記載,車主係 曹植媚 ,即非原告乙○○所有,且原告自起訴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據提出其與車主間是否有債權讓與契約證明文件,縱有債權讓與契約之約定,原告亦未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準此,原告既無舉證證明其係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或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付汽車修繕所需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九百元之損害賠償,即難謂合。」云云,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惟上訴人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自 曹植湄 處受讓該債權,故上訴人之妻曹植媚雖為本件車輛之所有權人,惟其已將本件債權讓與給上訴人,並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當然取得該債權而為權利之主體,自得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被上訴人因違規超車,自後方追撞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致使上訴人車輛毀損,受有修復車輛三萬一千九百元、交通費用二萬餘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五萬二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則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乃應先敘明之點。本件上訴人雖以其已受系爭車輛所有人曹植媚讓與債權,故應為權利主體,自可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既未主張其已受債權之讓與一事,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以此新攻擊方法之提出,遽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且除此之外,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有何其他違背法令之事實,亦未為具體之指摘,故其上訴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所明定在案。是本件上訴裁判費為一千五百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蘇雅慧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