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四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夜間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街某工地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夜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飲畢後,不顧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於當日夜間二十二許,行經高雄縣鳳山青年路二段與濱山街口時,不慎與 唐健芳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機車發生車禍,甲○○人車倒地受傷送醫院救治,經警對其進行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三毫克,而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之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紙、相片十幀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酒精濃度經測試換算結果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無可疑。綜上所述,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世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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