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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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四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服用酒類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
二年度交訴第二九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犯服用酒類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
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至十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附近
與其父共飲高粱酒一瓶,明知其飲酒後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⒊由後追撞由 李佩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三九號輕機車之車後方,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雙膝擦傷之傷害。
㈡證據部分:
⒈另補充李佩茹於警詢之證詞、甲○○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據。本件被告於酒後駕車而由後追撞他人機車,因而肇事,且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五毫克,並為警觀察認有語無倫次、多語等情,有該觀察測試紀錄表乙紙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足證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服用酒類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犯服用酒類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二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五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車之際,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並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二月,即再犯本案,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於警詢時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