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另案被告即組頭 邱景偉 在其住處並提供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供不特定賭客向其下注簽賭,此業據另案被告邱景偉警詢中 陳明 在卷,故不特定賭客不僅可親自前往,更可透過通訊設備自由與另案被告邱景偉聯絡下注簽賭,整體實質已形成一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與聯絡之空間場域,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賭博場所」無疑(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李明鍾以上述方式向另案被告邱景偉下注簽賭,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心存僥倖,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資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係以手機經由通訊軟體LINE方式下注簽賭,惟衡情,手機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上網、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經長久使用後價值亦不高,無刑法上重要性且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013號被告 李明鍾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市○○街○○○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鍾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4日,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軟體(代號MingChung拔拔藍天¥)撥打至邱景偉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軟體(邱景偉所涉賭博犯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2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向邱景偉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其簽賭方式為以俗稱「二星」(2個號碼)、「三星」(3個號碼)等方式下注,共計簽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6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對中「二星」、「三星」者,每注分別可得坊間所定賠率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邱景偉所有。嗣於106年5月18日20時13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景偉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為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邱景偉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另案被告邱景偉之上開手機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簽注翻拍畫面照片各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本署106年度偵字第7271號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