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應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應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過錄單壹張、六合彩簽注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列第一句後段補正為:「廣天宮前馬路旁公共場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李應鳳嗣後雖遞狀否認犯罪,辯稱警詢、偵訊時係未完全瞭解員警及檢察官之敘述,本案亦未調閱監視器畫面,被告金融帳戶及通話紀錄均未見與賭客往來之紀錄云云。惟查,被告本件犯行業據其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警詢、偵訊時,兩度詳細供承其內容、經過、時間、地點、賭客人數、賭博經營方式等情歷歷在卷,且表示員警並未為任何不正詢問,並表示知道自己不對,請求罰少一點,員警查獲時復當場扣得六合彩過錄單1張、六合彩簽注單3張在案,對此,被告亦明白陳稱各簽注單所簽注之賭金為何,並稱係3個客人所簽,在此等事證補強下,足認被告偵查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自陳係在以自小貨車賣早餐時接受賭客下注,賭客再來被告家中領取彩金,基此,本無被告事後辯稱須和賭客利用金融帳戶或電話聯絡不可之情形。又賭客既係在被告賣早餐時向被告下注簽賭,衡情縱有監視器攝錄影像,也可能無法分辨賭客究係在購買早餐或下注簽賭,更有可能為自小貨車所遮蔽而無從辨識渠等行為細節。本件既確實有自被告口袋、車上分別扣得六合彩簽注單,已足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受其他賭客下注簽賭之情,是被告聲請調閱監視器影像乙節,自無必要。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同一圖利聚眾賭博、與不特定人簽賭之目的與集合犯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先後多次在公共場所聚眾與不特定人對賭牟利,為集合犯,均應包括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侵害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聚眾賭博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秩序,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年事已高,犯後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嗣又改口否認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教育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之久暫、獲利情況、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六合彩過錄單1張、非查獲時當期六合彩簽注單2張(因查獲時業經對獎完畢、勝負已定,非當場賭博之器具),為被告所有供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為使警惕,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扣案為警查獲時當期六合彩簽注單1張,因仍可供憑對當期六合彩開獎號碼使用,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逕予沒收。
(二)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犯行賺取犯罪所得或其具體數額為何,員警前往搜索時,亦未扣得相關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說明,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之存在,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140號被告李應鳳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應鳳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廣天宮」前之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士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簽注六合彩港號「二星」、「三星」,並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簽注金每注新臺幣(下同)80至100元,賭客若簽中「二星」者,每注可贏得彩金5,700元;賭客若簽中「三星」者,每注可贏得彩金5萬7,000元,若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歸李應鳳所有,李應鳳即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嗣於106年10月24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李應鳳所有之六合彩簽單2張、六合彩簽單(紅包袋)1張及六合彩過錄單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單2張、六合彩簽單(紅包袋)1張及六合彩過錄單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罪嫌。被告自106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多次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固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利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屬基於營利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集合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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