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莉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曾莉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23時36分許,」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前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52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仍在駕駛執照遭吊銷(見速偵卷第1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且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又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59號被告曾莉菁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莉菁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23時26分許,在彰化縣北斗夜市附近之某酒吧內飲用不詳調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臺中市之居所。同日23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北上車道,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曾莉菁於警、│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偵訊中之自白││├──┼────────┼─────────────────┤│2│莒光派出所道路交│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測定紀錄表1紙││├──┼────────┼─────────────────┤│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請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已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前案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侑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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