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萬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李萬水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應更正為:
「、李萬水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證據應增列「三家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萬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甫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因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於同日為警查獲並移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17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69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於事發後3日即又在酒後騎車上路,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酒精濃度,國中畢業,已婚,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08號被告李萬水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水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告知警方日前報竊機車已尋回乙事。嗣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在上開派出所為警發現其滿身酒氣,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李萬水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萬水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偵辦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