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桂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桂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粘桂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並發生車禍事故,造成人身及財產上損害,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事故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部分損害已獲填補,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飲酒後至其駕駛時之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之裁罰標準、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所求之刑稍有過重,茲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業與事故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06號被告粘桂華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桂華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之某碳烤店,飲用啤酒4瓶共2400CC結束後,先由其同學載粘桂華返回其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雖休息睡覺後,惟體內酒精仍未消退,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上午9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 粘皓渝 ,自其住處上路,欲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申辦離婚事件。嗣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與員林大道2段口,與 黃柚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黃柚仔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測試粘桂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12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桂華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柚仔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車禍現場、車損、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9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粘桂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快速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較平常一般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因酒駕失控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且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之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以勵自新,並示薄懲,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沅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