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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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洪紹楓
柯珮珺 複代理人 王墩祐 被告 蔣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2,706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75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9,01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
0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5日4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梅川東路口處,因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洪采薇 所有並由 陳屹誠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使車身受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完畢,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汽車經送交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烏日營業所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250,000元,包括工資90,486元、烤漆55,736元、零件1,103,778元,零件是更換新品,發照日期為西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原告是全額理賠,所以不會再發生車主向被告請求賠償的問題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原告所提之賠償金額不符其車輛殘值,且系爭受損汽車估價時,並未告知被告,其車輛維修費用令人猜疑。況系爭汽車修護後也已售出,其價金亦應納入計算,原告所訴明顯與其損失金額不符。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被告收入無法負擔。倘確定合理之金額(及折舊金額扣除修護費用及出售費用後等於賠償費用),被告只能分期繳納。被告目前復健中,上有老父母,下有子女2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故經濟沉重而無法負擔,但願意承擔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肇事時間、地點:105年1月15日4時18分,在台中市○○區○○里○○路○段與梅川東路口。
㈡車禍駕駛當事人:
①陳屹誠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汽車)。
②蔣政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㈢事發經過:蔣政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梅川西
路沿北平路往梅川東路方向行駛,行至北平路3段與梅川東路口,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適有陳屹誠駕駛系爭汽車,由天津路沿梅川東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一、蔣政
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二、陳屹誠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因此,依據前述條文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原告因負保險責任而給付賠償金額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賠償給付同意書可憑,則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理費用1,250,000元,包括工資90,486元、烤漆55,736元、零件1,103,778元,零件是更換新品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被告答辯雖稱估價時並未告知被告等語,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亦得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而為請求,因此原告如不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請求,而是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而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自無庸踐行民法第214條所定之催告程序,因此即不需先告知被告。被告雖又答辯稱費用過高等語,然並未能具體表明究竟何項目有何違誤之處,是被告泛指金額過高,尚難採信。又原告已自承系爭汽車之零件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將此等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關折舊標準,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以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作為依據。本件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原告自承係104年1月15日,有汽車保險要保書可參,其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月15日,已有1年,則系爭汽車損害之零件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金額為696,48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103,778×369/1000=407,294。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扣除折舊:1,103,778-407,294=696,484】,至於工資90,486元及烤漆55,736元,均不生折舊之問題,與上開零件合計後,修復費用為842,706元(696,484+90,486+55,736=842,706)。
㈢民法第203條又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2,706元,及自支付命令與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答辯所稱只能分期繳納,經濟沉重而無法負擔等語,並未舉證證明此項賠償有何導致原告生計有重大影響,亦未具體表明經濟境況如何,因此被告此部分答辯,亦未採取。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惠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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