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龍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彥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1日凌晨0時許,至 張嘉豪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飲料店,自該址1樓爬鐵皮屋頂至2樓陽台,打開並踰越該處防盜窗,侵入該址2樓住宅房間內,竊取張嘉豪所雇請之店員 何婉瑜 之男友 劉耀凱 所有放在房間內之三星牌S2黑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聯想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10,000元),再至該址1樓竊取張嘉豪所有之現金3,000元得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24日15時許,至 張玉寸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小吃店,自該址後方逃生梯爬上3樓,毀壞該處逃生木門,進入屋內,竊取張玉寸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嘉豪、張玉寸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賴彥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張嘉豪、張玉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雖認亦構成同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47年臺上字第85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該次犯行,係侵入被害人張玉寸所經營之小吃店內行竊,該址並未供人居住,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10月23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自非屬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序於99年8月25日、10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任意侵入住宅行竊,不但對被害人財產權造成侵害,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更危害他人居住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工作是搬運工,家有祖父母,未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竊取之三星牌S2黑色手機1支、聯想牌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3,000元;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竊取之現金2,000元,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宣告之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欄│主文│├──┼─────┼──────────────────┤│一│一之(一)│賴彥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S2黑色手機壹支、聯想牌筆記型││││電腦壹臺、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一之(二)│賴彥龍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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