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士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所為106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士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未審酌本案車禍發生非可全歸責於被告,而且被告並非不願賠償告訴人,本案無法達成調解實無法歸咎於被告,故原審量刑過重,並請宣告緩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又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而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受傷等傷害,而對之造成諸多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暨其自始坦承犯行,惜未能及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相關協議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選擇科處主刑刑種拘役,量處20日,已屬中度偏輕刑度(拘役範圍為1日以上,60日未滿),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亦為法定最低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充分敘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本刑範圍內量處上述之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肇事因素,惟仍不能解免被告刑責,揆諸上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非犯罪常習之人,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承犯行,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不追究其刑責並撤回告訴,被告亦付訖損害賠償金額,此有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1014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保險公司賠付資料等附卷可參,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佳燉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適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稽(105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第20頁),故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受傷等傷,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任何有關協議及其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37號被告林士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傑於民國105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0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鎮彰美路0段與彰和路0段00巷口,欲右轉至彰和路0段00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其同向右側後方直行車由 詹麗美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詹麗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受傷之傷害。 嗣林士傑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麗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詹麗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相片12張、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被告過失甚為顯然。又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自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