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酌定清算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1號聲請人 余景登 律師即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就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之報酬及清算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預付聲請人之清算費用(即分配表異議之訴第一審律師費用)酌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景登律師於民國100年2月14日經本院99年度審司字第53號裁定選任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之清算人,又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6年4月6日 雄執忠 101年廢罰執特專字第00086856號函及附件分配表記載:紐新公司之資產合計新臺幣(下同)186,820,900元。而聲請人受任清算人後,為了結紐新公司之了結現務,依高雄市環境保護局100年6月16日高市府維環土字第1000063198號函指示,辦理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調查、檢測土壤污染狀況,並經由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提出「高雄市○○區○○段○○○號土壤控制計畫」,聲請人為執行前開計畫所需費用合計14,550,000元,有請行政執行署保留執行前開計畫所需費用之必要,聲請人乃於106年4月21日向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針對執行分配表聲明異議,請求將執行上開計畫所需費用14,550,000元保留而暫不分配,然經抵押權人遠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為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分配表尚未更正,須待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始能確定分配表應更正。為此,聲請人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6年5月18日雄執忠101年廢罰執特專字第00086856號函向執行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並委任 詠智 聯合法律事務所 張清雄 律師、 葉涵如 律師及 曾本懿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一審律師費報酬20萬元,爰依公司法第325條規定,聲請核定上開報酬及費用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又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5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清算人於處理清算業務時,有支出清算費用之必要時,得依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公司預付之。
三、經查,聲請人具有律師資格,得自行擔任系爭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是否有另行委任其他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即有疑義。縱使聲請人因業務繁忙而有另行委任其他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其第一審律師報酬亦應以10萬元為度,爰依公司法第325條、民法第545條規定,酌定紐新公司應預付聲請人清算費用10萬元(即系爭訴訟第一審律師報酬)。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