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凱寧選任辯護人賴宜孜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4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凱寧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巫凱寧係「哲昌農產品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欲載運貨物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而於民國106年
3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安東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安東巷與長安巷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處(安東巷方向為閃光黃燈,長安巷方向為閃光紅燈),適有 陳慧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李○○(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梁○○(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沿長安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巫凱寧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處,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竟加速通過;陳慧鳳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李○○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及上頜骨線性骨折、上唇撕裂傷及牙齒損傷、右側鎖骨移位性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致梁○○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左耳撕裂傷、腹部鈍挫傷併血尿、左鎖骨遠端骨折、左恥骨骨折之傷害,另陳慧鳳受傷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因頭顱骨破裂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巫凱寧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在警員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梁○旗、林○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年7月4日之函及所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現場之行車速限為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且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然被告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約50公里,顯然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致撞及被害人陳慧鳳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又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堪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致生撞擊,顯有過失。再參酌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等件在卷足憑。是被害人陳慧鳳因本件車禍受傷,進而死亡,以及被害人李○○、梁○○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慧鳳死亡及被害人李○○、梁○○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經過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竟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慧鳳死亡及被害人李○○、梁○○受傷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係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被告並非無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意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屬肇事次因,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