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伯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朱伯庸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0年間,因聲請人之母親原有一筆房貸,貸款銀行見母親年事已高,乃要求將房貸貸款人變更為聲請人,然而聲請人嗣後因車禍,2年後聲請人之父亦發生車禍,使得聲請人生活負擔加重,聲請人乃使用信用卡,作為日常生活消費,最後因卡債循環利息,以及房貸金額負擔過重,而無法負擔。102年10月間,聲請人得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制度,能使債務金額得以有效控制並分期償還,遂向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聲請協商,經遠東銀行評估後提供分
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4,726元之還款方案,然當時聲請人母親住在安養中心,聲請人每月需負擔龐大費用,故該方案就當時聲請人之收入難以負擔。聲請人之母親於今年初過世,雖母親有留下遺產,但聲請人無法支付龐大遺產稅,加上母親所持有之土地,雖公告現值頗高,然皆為持分地,且先前已歷經拍賣程序,皆無法拍賣成功。目前聲請人於再發機車材料行擔任外務員,每月薪資為19,000元,扣除生活所需及扶養費用後,依現有薪資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收入部份:依據聲請人所提其100、101年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記載,均無所得收入,另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所載,100年6月1日至再發機車材料行上班,現擔任外務員,每月薪資為17,000元、全勤加班費2,000元,收入計為19,000元,核其每月平均薪資為19,000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19,000元計。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生活必要支出9,572元(即水費220元、電費1,349元、伙
食費6,000元、生活用品500元、行動電話費333元、有線電視費530元、油資640元,計9,572元),業據其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遠傳電信費帳單、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本院斟酌其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僅9,572元,尚低於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而聲請人所陳前開生活費用未逾該數額,故尚屬合理,爰予列計。
⒉房租支出8,000元:
聲請人主張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而繼承其母余香之不動產則均為持分地,此有聲請人及余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此一租金額查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㈢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實領收入19,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
活費用及房租費用等支出後,僅餘1,428元(計算式:19,000-9,572-8,000=1,428)後,顯難以依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所提供每月清償4,726元之原協商條件履行,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可稽。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採,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6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