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
490號、第19565號、第22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綸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綸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101年12月
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㈠於102年2月4日後某日,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四季廣
場附近,拾獲 鍾智偉 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三星,型號:NOTE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後,竟即基於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吞入己,並置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所借得,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使用。嗣因鍾智偉發覺遺失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通聯紀錄比對分析,始循線查悉;㈡於102年4月25日晚間9時許,在行經址設桃園縣八德市
○○路○段○○○號之星展銀行前時,見 李婕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又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㈢於102年4月29日凌晨3時19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
搭載 柳志鴻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在行經八德市○○路○○○巷○○號前時,見 陳慶輝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與柳志鴻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柳志鴻在旁把風,而陳建綸則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零錢新臺幣100元。嗣因陳慶輝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㈣於102年8月10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友人 雷開婷 位於八
德市○○街○○號4樓住處,復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先竊取雷開婷所有,而放置在渠母親 張梨芬 房間桌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1把後,再於同日晚間7時許,以該鑰匙竊取停放在該址1樓門口之上揭機車,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因雷開婷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鍾智偉、陳慶輝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證人雷開婷分別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證述;李婕綾、張梨芬、柳志鴻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失車認領保管單、失竊行動電話翻
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陳建綸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㈡至㈣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㈣部分,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內先竊取機車鑰匙後,再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機車,其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乃係徵得雷開婷及渠母親張梨芬之同意而進入屋內後,再趁機竊取鑰匙,是檢察官認被告此次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復被告與柳志鴻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次竊盜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占、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之3次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此部分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