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謹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以:被告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3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所,將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未施用完畢而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償轉讓予 陳孝宗 (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施用;另於105年3月28日17時許,在前述居所,將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未施用完畢而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償轉讓予 譚傑升 (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施用。其後,甲○○、陳孝宗、譚傑升因另案涉嫌施用毒品,於105年3月29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孝宗、譚傑升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警察將採自陳孝宗、譚傑升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實都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轉讓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又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亦無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分別於105年3月18日、3月28日依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於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給陳孝宗、譚傑升,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乃原判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藥事法之特別法為由,均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且以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均予減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失,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審酌被告前揭一切情狀,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呂丹玉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適用條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