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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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上訴人 廖建洪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上訴人 廖建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2年間承兩造父親 廖錫嘉 之命,在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6層公寓3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4號、6號(計18戶,另6號頂樓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一戶),並於83年12月間完工,除部分房地出售外,餘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中伊以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向廖錫嘉購買6號1樓(含基地應有部分,下稱6號1樓房地),為避免支付土地增值稅,乃將該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廖錫嘉於92年9月23日死亡前,另將其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4號2樓(含基地應有部分,下稱4號2樓房地;與6號1樓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分配予伊。因伊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地等情。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父親廖錫嘉命上訴人興建系爭公寓3棟,除部分房地出售外,其餘房地部分兩造父母則在生前已預作分配,其中2號5樓及6樓、4號5樓、6樓頂樓增建一戶(計4戶),分配由上訴人取得;另系爭房地及2號1樓、4號6樓(計4戶)則分配由伊取得,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於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以520萬元向廖錫嘉購買6號1樓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固舉客戶預收明細、支票、匯款申請書為證。惟查,前開支票係由其母 陳素靜 提示兌現(計20萬元);另 鄭淑媛 (即上訴人配偶)於83年12月30日曾匯款5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旋即於翌日轉匯至陳素靜帳戶內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交付支票及匯款原因有多端,自難僅憑上訴人與母陳素靜間、或鄭淑媛(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弟)間有前開資金往來,即可謂該520萬元為購屋款,並據此推認兩造間就6號1樓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於前開客戶預收明細係代書 王肅明 依上訴人指示製作以供預收費用之參考,與實際過戶名單並非相同,其係依上訴人指示辦理產權過戶登記等情,業經證人(即負責承辦系爭公寓3棟各戶房地所有權登記事宜代書)王肅明於原審證述綦詳。則上訴人執其指示王肅明製作之前開客戶預收明細載有6號1樓「廖建洪」(上訴人),事後產權卻登記為「廖建義」(被上訴人)為由,主張兩造間就6號1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亦屬無據。另兩造友人 黃秉羲 固於原審證述曾出面協調兩造關於繼承陳素靜(101年9月3日死亡)遺產爭議之事宜,並曾聽聞上訴人述及4號2樓房地由其抽籤取得乙情,然此屬於上訴人單方說詞,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自難憑黃秉羲前開證言,即可認定兩造間就4號2樓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系爭房地原由兩造母親陳素靜出租並收取租金,自97年起經陳素靜交由上訴人負責出租、收租,並繳納該房地之房屋稅與地價稅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房地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亦難僅憑系爭房地自97年起,由其母親陳素靜交由上訴人出租、收租並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即可謂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