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再抗告人 顏陳文 代理人 楊子莊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甲○○部分之抗告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 張淑寬 、甲○○分別依民法不當得利、扶養規定,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命再抗告人與甲○○(嗣撤回對甲○○之聲請)共同負擔相對人即2人之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費,士林地院第一審裁定命再抗告人給付張淑寬(即 林佳慧 之母、甲○○之外祖母)代墊自90年5月起至104年12月止扶養費半額新臺幣(下同)159萬9,708元,並自105年5月27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及自105年1月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9,756元之扶養費(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士林地院合議庭以:林佳慧與再抗告人原為夫妻,於104年6月29日協議離婚,嗣約定對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林佳慧任之。因再抗告人與林佳慧均在外工作,自90年5月起,將甲○○交張淑寬即林佳慧之母扶養並負擔扶養費用迄今,審酌甲○○自幼仰賴張淑寬照料,張淑寬自必為甲○○支出相當費用以應其基本生活需求,且依一般經驗項目甚為瑣碎,無從強令張淑寬一一檢附憑證,以供核算,且張淑寬基於與甲○○為祖孫關係,難期待能預知再抗告人拒付,而保存支出憑據,自不能以張淑寬未提出逐筆單據,即認其未支出扶養費。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統計,雖係針對一般民眾消費支出所為之平均統計,因以消費為導向,尚符合一般扶養實情,從而90至10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非不能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參考依據。次按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從而斟酌再抗告人102至104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再抗告人有銀行利息所得五千餘元,亦自陳月入二萬餘元,有農地出租收入等資力,因認士林地院第一審裁定命再抗告人對張淑寬、甲○○為如上給付,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廢棄發回(即甲○○請求給付再抗告人扶養費)部分:
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就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事件(如否認子女之訴、改定監護人等),賦與其程序能力,於其他事件仍為無程序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行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如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至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各順序監護人,係就父母因事實及法律上不能行使親權,另置法定監護人之順序所為規定(該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與上開第15條第1項第1款係就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二者於特定家事事件有利益衝突之虞情形所為特別規定,自屬有間。查甲○○為再抗告人與林佳慧之未成年子女,依原法院再抗告人與林佳慧間酌定未成年人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和解筆錄對其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林佳慧任之,張淑寬為林佳慧之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甲○○(00年0月00日)為限制行為人,於本件所為聲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陳述,及撤回對林佳慧之聲請等程序行為,均僅由其單獨為之(見第一審卷9至11、60、61頁、調解卷25頁,戶籍謄本、家事聲請狀、委任狀及家事一部撤回訴訟暨減縮訴之聲明狀)。果爾,甲○○為無程序能力人,其於本件請求對象為其父母即再抗告人及甲○○,似僅於本件有利益衝突,與其父母有無事實及法律上不能行使親權而須另定監護人之情形有間,依上說明,法院應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職權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代其為一切程序行為,則甲○○於本件獨自所為一切程序行為,是否合法,即非無疑。又其所為撤回對林佳慧之聲請,倘屬不合法,該部分應仍繫屬法院,且林佳慧應與再抗告人共同負擔扶養費,2人間利益衝突有無因該撤回聲請而影響,事涉林佳慧得否行使法定代理權,亦應詳加推求。事實審見未及此,均逕以張淑寬為法定代理人,容有未洽。原裁定就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駁回再抗告(即張淑寬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對張淑寬部分之抗告,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楊絮雲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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