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上訴人 謝秉宏
劉紹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2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謝秉宏、劉紹翔與其等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有其附表一編號1所載,共同對不詳成年被害人(下稱A)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對於謝秉宏及劉紹翔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另認定上訴人等有其附表一編號2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 林素美 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謝秉宏及劉紹翔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主刑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及有期徒刑2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謝秉宏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暨劉紹翔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謝秉宏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原審審理期日確因罹患重感冒發燒,始無法到庭應訊,有藥袋照片影本可證,伊並曾撥打電話向原審法院陳明此事,自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庭。乃原審遽認伊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伊陳述即逕行判決,其審判程序違法。
㈡、伊已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辦案,犯後態度良好,且伊在本件詐欺案件中所獲得之不法所得僅為新臺幣(下同)4,320元,造成之危害不大。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伊所量處之刑,實屬過重云云。
劉紹翔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為本件2次加重詐欺犯行,時間相近,且被害人林素美所受詐騙金額已經返還,故兩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無差別量刑之必要。然原判決就被害人A及林素美部分,何以維持第一審判決分別對伊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有期徒刑1年
8月,並未說明其理由,且不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㈠、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71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第371條定有明文。卷查原審
106年7月26日審理期日傳票,業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予謝秉宏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7、48頁)。而謝秉宏於上開審判期日並未到庭,當時卷內亦無謝秉宏陳報之書狀或其他訴訟資料可供察知其究竟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則原審以謝秉宏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即難謂違誤。且查,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本件謝秉宏於原審並未陳明有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迄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提出藥袋照片影本,主張伊罹患重感冒發燒,致無法如期到庭云云,指摘原審審判程序違法,難謂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
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就謝秉宏及劉紹翔所為上開2罪,如何認第一審依據前揭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謝秉宏及劉紹翔加入詐騙集團分別擔任「掌機」及「車手」,並約定可收取之報酬,及其等均另涉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猶為本案犯行之素行,暨被害人被詐騙不等高額金錢之損害(即被害人A被詐騙832,000元,被害人林素美被詐騙1,540,000元,縱使林素美被詐騙790,000元部分嗣經查扣並發還於林素美,但對於上訴人等所造成損害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謝秉宏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另量處劉紹翔有期徒刑1年4月及有期徒刑1年8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為適當,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審酌上訴人等上述2次不同之犯罪情節,因而為上開科刑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3行至最末行、第11至13頁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載詐騙金額)。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已屬低度量刑,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謝秉宏上訴意旨,徒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劉紹翔上訴意旨,漫謂原判決未說明其兩次加重詐欺犯行差別量刑之理由,且不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依上述說明,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祺祥
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楊智勝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