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森明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奕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森明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一第4、5行補充更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侵占犯意」;第7行補充: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二)證據補充:被告森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間多次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組合籠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且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利用擔任告訴人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下稱大榮公司)送貨司機之工作,侵占公司所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組合籠,並持以變賣換得現金花用,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公司達成調解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與大榮公司調解成立,有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供參,復經大榮公司代理人 滕德昌 到庭陳述被告如依調解內容履行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字卷103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397號被告森明義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東河鄉○○村00鄰○○00
0號現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森明義於民國102年9月間受雇於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司機,於附表所示日期,駕駛前述大貨車載送貨物結束返回公司途中,本應將放在前述大貨車上之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所有組合籠交回公司,惟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中部分組合籠(數量如附表所示)載至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000號 呂風進 所經營之「凱世資源回收廠」,並將該等組合籠出售予不知情之呂風進。嗣警方據報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森明義之自白、(二)證人滕德昌、呂風進之證述、(三)卷附自白書、「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賠償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8日
檢察官李秋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恩鴻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出售組合籠之數量│├──┼─────────┼─────────┤│1│102年9月2日│180公斤│├──┼─────────┼─────────┤│2│102年9月7日│390公斤│├──┼─────────┼─────────┤│3│102年9月9日│300公斤│├──┼─────────┼─────────┤│4│102年9月13日│170公斤│├──┼─────────┼─────────┤│5│102年9月16日│190公斤│├──┼─────────┼─────────┤│6│102年9月17日│170公斤│├──┼─────────┼─────────┤│7│102年9月20日│360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