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972號再抗告人 郭純琦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均 律師再抗告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訴訟代理人 洪麗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50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郭純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再抗告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將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附表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基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該院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臺億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郭純琦主張其與第三人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信公司)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及增補協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159萬3,000元,向瑞信公司購買隆美禮御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中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基地持分共一萬分之八五六(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嗣瑞信公司與臺億公司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對系爭基地及房屋起造權利信託予臺億公司,系爭信託契約損害其權利,其得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及代位瑞信公司行使權利,請求臺億公司移轉系爭房地等情,業據提出其與瑞信公司所訂立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建案照片、戶別面積表、匯款單2張及瑞信公司之存摺封面、統一發票、變更承購標的物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增補協議、請求瑞信公司及臺億公司履行契約之存證信函、回執及掛號執據、瑞信公司代表人 高友農 切結書、民國105年11月30日瑞信公司通知郭純琦將與臺億公司等簽訂信託契約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以處理系爭建案預售屋交屋問題之文件及系爭增補契約、高友農寄發予郭純琦之兄長 郭博光 之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就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惟郭純琦聲請假處分系爭基地所有權全部,其中逾系爭土地部分,非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屬無據。臺億公司否認郭純琦得請求其移轉及交付系爭房地,並將郭純琦排除於系爭增補契約所列預售戶之外,郭純琦主張系爭建案日後完成後,臺億公司即可能將系爭房地另行移轉予其他第三人,尚非無據。郭純琦就假處分所保全之代位請求權及撤銷權等本案請求及保全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並非完足,惟郭純琦已陳明就釋明不足部分願供擔保補充之,則其聲請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尚無不合。關於擔保金之酌定部分,審酌郭純琦雖僅就系爭房屋持分五分之一聲請假處分,系爭房屋其餘持分事實上無法單獨利用,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無法與系爭土地分離移轉或設定負擔,等同實質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為假處分等情,因認擔保金額應按系爭房地無法利用、處分所受損害酌定,乃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額於本案訴訟通常審理期間四又三分之一年,按法定利息百分之五計算因假處分而可能生之損失共1,767萬8,483元等詞,廢棄第一審裁定關於命假處分逾系爭基地持分一萬分之八五六部分及擔保金額,改裁定駁回該部分聲請,並諭知郭純琦供擔保1,767萬8,483元後,得假處分系爭房屋持分五分之一及系爭土地。另說明郭純琦係主張瑞信公司將其購買系爭房地之權利信託臺億公司之行為,侵害其債權,其擬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瑞信公司與臺億公司間之信託行為,與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涉;及臺億公司抗辯郭純琦主張撤銷信託行為與上開第6條規定未合等語,屬系爭撤銷信託行為爭議是否有理由,乃本案訴訟應審認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各節,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郭純琦未就系爭房屋另應有部分五分之四聲請假處分,原裁定自無從就該部分為准否裁定,且原裁定已敘明係因本件假處分形同對系爭房地為之,乃審酌因郭純琦聲請可能所生損害而定之,至兩造再抗告意旨所陳其餘理由,則係原法院認定郭純琦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兩造各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郭純琦於本院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88號裁定、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基地地籍圖謄本,及主張系爭土地之持分尚未經地政機關確定等語,以及臺億公司主張因本件假處分系爭土地致系爭基地不能辦理合併登記,及應以系爭建案十戶九停車位價額為酌定擔保金標準等語,核分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楊絮雲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