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上訴人巫文科原審辯護人 簡楊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71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巫文科之原審辯護人簡楊晟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貳、公共危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巫文科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9月),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3年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傅○鳳關於案發現場情狀,其偵審之證述並不一致,是其指認上訴人為肇事者即有瑕疵,且監視攝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亦無從以肉眼判斷肇事者是否為上訴人,應有影像鑑定之必要,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為鑑定,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㈡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僅就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判斷,並未就上訴人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鑑定,自應再囑託精神醫學專家鑑定而非由法院自為審酌,原判決依該鑑定報告書對上訴人宣告監護處分,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均指證與其碰撞之機車駕駛人為上訴人,而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有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又依車籍資料,上訴人為○○-○重型機車之車主,且該機車均為上訴人實際管領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等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三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對於上訴人聲請影像鑑定乙節,亦說明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該肇事者係配戴面罩式安全帽,已無從與上訴人之面容為比對,而其身形部分亦因時空之差距,難以現在上訴人之身形與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因認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9頁)。原判決以上訴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不合,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同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
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同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原審審酌上訴人罹患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精神病、慢性思覺失調症,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偵審中自稱具有荷蘭籍,傳票需寄到荷蘭代表處,懷疑逮捕其之警察為假警察涉嫌謀財害命,左右鄰居都受 宋楚瑜張善政張榮發馬英九 威脅,到庭做證之巫○華(即上訴人之兄)並非巫○華本人,係涉及謀殺、侵占房財產、竊佔、誣告之人等語,並以上訴人車禍肇事後,出手毆打告訴人,因本案遭通緝逮捕時,持水果刀表示欲自殺,並丟擲床頭櫃、椅子攻擊警員等情,上訴人顯具攻擊性,而本件經亞東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於鑑定中所見,上訴人對周遭事物之判斷力,及本案違法事由的理解,均受固定之被害妄想影響,與在不接受治療情形下,上訴人之衝動控制,顯受被害妄想影響,而衝動控制不及常人平均水準,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1頁)。已就上訴人行為時及偵審中客觀所顯現之行為、言談,參酌亞東醫院之鑑定意見,經綜合研判,認上訴人再為違法行為與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甚高,為維護公共利益及上訴人身心健康安全,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監護處分,俾上訴人持續規則接受治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經醫療鑑定,自行審酌上訴人有無施以監護處分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於公共危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參、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簡楊晟律師為上訴人之利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
三、上訴人因過失傷害及傷害案件,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過失傷害及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段景榕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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