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調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文凱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在「興隆車行」處理該車行事務,並協助駕駛該車行客戶之車輛送修,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同日13時4分許,楊文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興隆車行」至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普利司通車行」送修,嗣自該車行內倒車駛入車道時,本應汽車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楊文凱駕車應注意上開事項謹慎倒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楊文凱在該處由路外倒車欲駛入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謹慎緩慢後倒,即貿然倒車,適有 楊春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劉鍾情 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育達路方向行駛亦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在上址普利司通車行前發生碰撞,造成上開機車人車倒地,致劉鍾情受有胸部挫傷、雙側膝蓋挫擦傷4×4、2×1.5、1.5×0.5公分等傷害。楊文凱發現肇事後,於其駕車肇事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鍾情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凱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告訴人劉鍾情搭乘友人楊春芳所騎乘之機車由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育達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與被告所駕駛倒車之車輛發生碰撞倒地,並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鍾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證人楊春芳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1年5月15日13時4分許,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載為「100」年5月15日13時4分,應予更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1張在卷足憑。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倒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速度、距離等狀況,研判己車倒車時,亦無發生碰撞之虞,確為安全時,始可倒車,如此謹慎駕車,始能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謹慎緩慢後倒,即貿然倒車,而釀致本件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本件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倒車起駛欲進入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行人謹慎緩慢後倒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又告訴人劉鍾情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鍾情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不因是否領有薪資、為該行為之原因為何而有所不同,參諸被告於
101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供稱:伊為興隆車行的員工,車禍發生當時伊是從興隆車行幫客人開車過去普利司通車行的修理場修車,倒車出來才發生車禍等語,則被告則駕駛行為,應認其業務之一部,其雖非以駕車為其專業,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被告當時確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員警抵達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及所生之危害,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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