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于雁於民國102年6月4日晚間7時許,明知自稱當鋪人員「邱先生」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空軍一號」長榮站,將其玉山銀行新莊分行所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密碼,寄送予該自稱當鋪人員「邱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自稱當鋪人員「邱先生」之成年男子同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 吳宗霖 、 何佳泓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吳宗霖、何佳泓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黃于雁上開帳戶內。上開吳宗霖、何佳泓匯入黃于雁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匯入當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吳宗霖、何佳泓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于雁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宗霖、被害人何佳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何佳泓轉出)、玉山銀
行102年10月2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長協和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導致告訴人吳宗霖、被害人何佳泓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警覺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卻未能事先積極預防即草率提供上開帳戶,幫助正犯施詐使被害人等交付上開財物,並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及查緝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詐欺之款項已由正犯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且被告經本院調解,已與告訴人吳宗霖、被害人何佳泓達成和解,並願意賠償被害人何佳泓新臺幣(下同)11,000元(告訴人吳宗霖未對被告請求賠償),而告訴人吳宗霖、被害人何佳泓均同意原諒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惟被告於約定之履行期限屆至僅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何佳泓(餘款6,000元則未給付)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為憑,難認被告有何盡力補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行為時方20餘歲,年紀尚輕,思慮不甚周延,復考量被告雖未履行和解金額完畢,然被害人何佳泓經本院詢問後,表示被告固未履行完畢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有前開電話記錄查詢表可證。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金額│詐欺手法│││││(新臺幣)││├──┼─────┼───┼─────┼───────┤│01│102年6月│吳宗霖│13,456元│詐欺集團以電話│││6日晚間7│(告訴││向吳宗霖佯稱:│││時許│人)││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致使││││││吳宗霖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02│102年6月│何佳泓│22,989元│詐欺集團以電話│││6日19時48│││向何佳泓佯稱:│││分許│││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致使││││││何佳泓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