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國父紀念館右側停車場處,先竊取 方梁畏 夫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一千三百元),嗣見 林黛莉 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於該處,機車鑰匙插於置物箱未取走,又打開該車置物箱竊取財物時,遭在後跟隨之方梁畏夫婦報警當場查獲等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且於同年四月八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及辦案進行簿列印清單在卷可稽。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且犯罪手法均相同(均係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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