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 張玉瑛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結婚。婚後初尚和睦相處,惟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起多次離家出走,最後一次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又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登報尋人啟示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片。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亦經證人王片到庭證述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文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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