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平日駕駛TW─四六0八號自用小貨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刻正傾盆大雨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民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留意車輛,適同一時、地,告訴人丁○○騎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被害人丙○○,沿中民路由西向東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被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丁○○騎駕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丙○○人車倒地後,被害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開放性壓迫性顱骨骨折,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術後左尺骨骨折;告訴人丁○○受有腦震盪、腰部挫傷、尿路輕度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乙○○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