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O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故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在高雄市○○路某處加油站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為警盤查時當場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二公克)。
二、案經臺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復有前述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驗後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在卷可資佐證,此外,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於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之惡習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二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洪文慧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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