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二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鄭美玲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年間結婚,詎被告於七十四年間無故離家出走,,一去不回,拒與原告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郭健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詎被告於七十四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郭健明到庭證述屬實,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無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文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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