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234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19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於93年11月23日下午4點多,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501室偷竊,並非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伊於93年11月23日晚間8時左右,在桃園市○○路○○○巷○號501室,以電話卡插入該門縫後推門進入行竊,共竊取人民幣3千零20元、手機1支、運動外套1件、手機充電器1組及鐵盒1個(內有1元零錢共2百10元)等語(偵查卷第6頁反面附93年11月25日詢問筆錄)。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確定是在93年11月23日晚上7點至10點之間被偷的,因為伊是在當日晚間6點多回到家,就將內有3千多元人民幣的包包放在家裡,隨後就出門去買東西,到了晚間10點多回到家,就先去洗澡,洗完澡出來,發現放在床頭的手機、充電器、床上的外套及包包內的3千元人民幣都不見了,這時候伊確定有小偷,而且由包包內的人民幣不見的情形來看,伊確定是在當日晚間7點多出門後至晚間10點多回家這段期間被偷的等語(第二審審理卷94年5月30日審判筆錄)。即證人乙○○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遭竊之時間,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係於當日晚間8點多偷竊等語,均相吻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於審理中所辯顯無足採。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可堪認定。原審核被告所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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