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玉小字第1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鄭穎聰
被 告 韋莉敏 即 韋玉琴
上列當事人107年度玉小字第1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簡易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楊碧惠
書記官 洪妍汝
通 譯 王嘉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445元,及其中42,258元自民國
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洪妍汝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法院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