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王祥舟
被 告 林嘉書 即辰吉機電企業行
林嘉書
莊雨蓉
林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嘉書即辰吉機電企業行邀同被告林嘉書、莊
雨蓉及 林陳秀美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
憑。詎被告林嘉書即辰吉機電企業行未依約履行債務,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又被告林嘉書、莊雨蓉及林陳秀美為本件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對該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
約定書、函文及回執等(本院卷第4至22頁)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0元,命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旻葳